江西国科军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资料图】
江西国科军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江西国科军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确保
公司经营稳健,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
子公司;
(三)公司所进行的公益性事项支出(每一年度累计超过 100 万元
的公益事项支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每一年度累计超过 200 万
元的公益事项支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及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
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
业一般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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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本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七条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
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
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第八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
资助。如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
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
不足三人时,应当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适用)
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
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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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
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三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
二个月内。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回对外财务资助外,不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按当时的市场利率确定,并不得低于
同期本公司实际融资利率。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
应的报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当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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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
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
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的所
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
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
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
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
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
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
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
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
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
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
断;
(六)公司关于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除已经收
回对外财务资助外,不得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
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承诺;
(七)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八)保荐机构意见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适用),主要对财务
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九)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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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
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债务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
困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
力情形的;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制度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
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
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
风险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
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
协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
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
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
财务部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本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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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立即对本
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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