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善宏 乔雨佳 付思
(资料图片)
经营资料缺失、企业税务代理人员闪烁其词,该项交易是否为间接转让我国应税财产?面对重重迷雾,为突破调查瓶颈,税务人员决定向涉案企业所在国家税务机关发送专项税收情报请求……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深入挖掘非居民股权交易线索,通过追踪调查、与交易企业所在国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最终确认,涉案非居民企业A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是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财产。依照相关税法,朝阳区税务局依法征收A公司股权交易企业所得税7000余万元。
一份说明,牵出蹊跷交易
2021年3月,企业注册地在H国的非居民企业A公司委托我国境内的税务代理机构,向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提交了一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资料,称其2019年向注册地M国的B公司和注册地N国的C公司转让旗下D公司(注册于H国,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42%的股份,转让交易对价为10.71亿元。A公司税务代理人员表示,应股权受让方B公司、C公司要求,A公司向我国税务机关递交相关说明资料。
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审阅资料时,一份企业股权架构图,引起他们的注意。
从A公司提供的股权架构图来看,D公司下设三家全资子公司(注册于M国的E公司、H国的F公司和N国的G公司),间接持有北京市朝阳区S公司76%股权。
我国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面,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管辖标准。按照税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所得来源地。
虽然案件中交易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是(转让)H国D公司42%的股份,但从资料看D公司旗下3家境外公司持有我国境内S公司76%股份。
如果此项关于D公司的非居民企业股份交易的主要价值来源地是我国境内企业,那么,其交易实质就等同于直接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应税财产,A公司的这种转让股权行为,属于非居民企业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活动,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以此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如果A公司股权交易确为上述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我国税务机关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其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A公司应向S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税务机关就其所得缴纳相关税款。
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反避税人员,认真分析企业委托税务代理机构报送的资料,发现资料并不齐全。其中,此次交易的目标企业境外D公司及其下属3家全资子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以下简称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营情况只作了简单陈述,境外中间层企业交易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等关键资料缺失。
由于A公司提供的资料中,缺少境外中间层公司财务报表和其他运营佐证资料,反避税人员无法对此次交易涉及的境外中间层公司是否具有实质商业运营活动进行判断,因此无法判定此次交易实质上是否属于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应税财产。为避免税款流失,有效维护我国税收主权,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决定对这起交易实施反避税调查。
经营资料缺失,调查工作受阻
反避税人员首先约谈A公司在我国境内的税务代理人员。约谈过程中,A公司税务代理人员称D公司下属的境外中间层企业,主要从事投资控股业务,董事会人员由3家公司股东委任,在投资专业领域有丰富经验,有日常运营行为,具有商业运营实质活动。此次股权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属于间接转让我国境内应税财产,因此非居民企业A公司不应按照相关法规在朝阳区税务机关就交易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反避税人员要求企业提供境外中间层企业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等资料时,A公司税务代理人员表示,境外中间层公司及位于我国境内的S公司,自2015年起已不再受A公司控制,人员变动较大,因此无法提供这些企业的财务报表及其资产负债的明细资料。
税务代理人员提及的这个情况引起反避税人员的注意。之前企业提交的资料显示,A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发生于2019年,为何自2015年起境外中间层公司及我国境内的S公司就不受A公司控制了呢?
在反避税人员追问之下,税务代理人员吐露了交易的“内情”,原来这项股权转让交易活动自2011年1月起就已开始进行。非居民企业A公司于2011年1月和2015年10月3次与M国B公司和N国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两家企业分批支付股权转让费用,在标的款项未完全支付到位前,A公司仅转让D公司占比42%股权的经营参与权,但仍保留这些股权的所有权。直到2019年,A公司收到10.7亿元全部转让价款后,这才将D公司42%股权的所有权等全部权益转让给B公司和C公司。因此,对于境外中间层公司2019年以及此前两个年度的具体经营情况,税务代理人员表示无法提供企业财务报表等经营资料。
反避税人员对这项交易的情况再次进行分析。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我国境内的S公司属于A公司转让D公司股权时,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企业。依照7号公告规定,如果我国税务机关能确认该项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转让的实质为转让我国应税财产,则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对交易方间接转让我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以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我国应税财产所得和不归属于我国应税财产所得,我国税务机关依法仅有权对归属于我国的应税财产所得征收所得税。
在这起案件中,确定交易被转让的非居民企业D公司的股权价值,是否全部源于位于我国的企业S公司,是A公司是否应就其全部交易所得向我国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关键。
随后,反避税人员尝试联系境内居民企业S公司,希望其能提供上级持股企业——境外中间层公司相关年度的经营资料,但S公司称无法提供。
国际税收协作,确认交易实质
案件的调查遇到瓶颈。
在穷尽境内所有手段无法推进调查进程的情况下,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决定根据《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及我国与境外中间层公司所在M国、H国和N国政府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向这些企业所在国家税务机关发送专项税收情报请求,希望相关国家税务机关协助提供被交易企业境外D公司及其下属3家境外中间层企业——E公司、F公司、G公司的注册信息、企业组织架构和2017年、2018年企业对外投资和财报资料等证明资料。
2022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税务机关收到H国、M国和N国税务机关回复的专项税收情报资料,几百页的英文资料内容翔实。朝阳区税务局立即组织外语人才团队,加班加点对相关情报信息资料进行翻译。
境外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相关年度财务报表显示,4家交易关联公司的净资产均为正值,没有亏损。除N国的G公司外,其余企业均无固定资产,企业长期股权投资占总资产比例达到85%以上。D公司2017年—2018年度无业务收入,下属境外中间层企业的收入中,来自我国境内持股企业S公司的股息所得占比达97%以上。此外,情报资料还显示,境外中间层企业没有员工,也无员工薪金支出。
综合境外税务机关提供的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和多项因素,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判定,D公司和其下属境外中间层公司不具有实际经营活动;被交易股权企业D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来自境外中间层公司,而3家境外中间层公司的资产价值主要来自其所持股的我国境内的S公司,取得的收入也主要来源于S公司。非居民企业A公司转让境外企业D公司股权交易的实质,即为转让我国应税财产,属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规,该间接转让应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A公司应就本次股权转让向我国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
朝阳区税务局反避税人员再次约谈A公司的税务代理人员,在出示大量翔实证据的同时,向其详细讲解相关税收法规。面对无可辩驳的证据资料,A公司及其税务代理人员最终认可反避税人员的意见,并表示将遵从我国税务机关要求,依法缴纳相关税款。
随后,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与A公司就其如何从境外银行账户汇缴款项,以及外币如何按汇率折算等具体问题进行沟通。为使该笔税款顺利缴纳,朝阳区税务局与负责结汇的中国银行、待缴库税款专户所在银行和国库部门密切协作,畅通税款汇缴通道。随着A公司7000多万元税款最终缴纳入库,这起境外企业股权交易监管案件顺利落下帷幕。
■税案评析
提升情报交换质效,强化跨境税源管理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局长 李云龙
本案是一起我国税务机关利用对外情报交换信息,确认非居民企业境外股权转让活动实质为间接转让我国境内财产,并最终成功征收股权交易所得税款的典型案件。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相对安全稳定的投资环境、广阔的市场以及良好的营商环境等因素,使我国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选择地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实现间接转让我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也逐渐多发。由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财产转让具有隐蔽性、偶发性以及交易双方通常不在我国境内等特点,为我国税务机关开展相关税收监管增加了难度。
本案中,面对核查资料缺失、案件调查受阻的不利局面,朝阳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的反避税人员转换思路,主动出击,依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及我国与涉案企业所在国家政府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向境外税务机关发送多份专项税收情报请求。最终,依据外方反馈的翔实信息,掌握涉案股权交易境外中间层公司真实情况,完成了对这起非居民境外股权交易实质的综合判定和税款计算,最终使交易涉及的7000多万元税款顺利征缴,颗粒归仓。
税收情报交换是国际社会旨在提升税收透明度水平,防范化解跨境逃避税风险的重要手段,为各税收辖区间通过国际税收征管协作获取跨境涉税证据线索提供了有效途径。
针对目前非居民间接财产转让、企业跨境重组等活动不断增多的情况,为加强反避税管理,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避免税款流失,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机制,进一步强化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手段应用,充分利用相关税务机关反馈的高价值资料信息,开展交易性质判定、税款核定等工作,更好解决跨境税源监管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断提升跨境税收风险监管能力,持续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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